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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条例(第1页)

第五条例

无子立嗣,依律外,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,听其告官别立。

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,若于昭穆伦序不失,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,并官司受理。

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,听其相依倚,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,仍酌给财产;若无子之人家贫,听其卖产自赡。

凡乞养异姓义子有情愿归宗者,不许将分得财产携回本宗。

其收养三岁以下遗弃之小儿,仍依律即从其姓,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,仍分给财产,俱不必勒令归宗;如有希图赀财冒认归宗者,照例治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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