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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8谨慎审查言词证据(第1页)

18.谨慎审查言词证据

徐培植

案情简介

2004年7月14日下午1点05分,在温岭市泽国镇桥林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,被害人潘某某(女)被一辆轿车撞击倒地,急送医院不久死亡。

事发后,温岭市交警部门即对现场进行了调查,并对有关车辆进行了物证检验。

在该事件发生的时间段内,李某某适逢去泽国购买物品,在中午12点40分—50分时间里从事故现场附近倒车去了泽国,从而也就成了嫌疑人,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。

为取得确凿证据,交警部门当天还对李某某的车辆进行了详尽的物证检查,最后结论为:“该车表面未留明显碰撞和刮擦痕迹。”

交警部门对此作出了温公交第70024号事故认定书:“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。”

最终否认了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。

被害方不服,于2005年5月25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,不久被法院驳回起诉;被害方又于2005年7月27日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不久被驳回。

被害方并未因此偃旗息鼓,他们到处寻找关系,到处告状,用极不正当的手段,游说要挟各方领导,将死人冰冻不火化,用死人压活人,甚至还用高薪收买证人等等。

这样,2005年12月2日,温岭市交警部门重新对该事件作出“交通事故认定书”

,认定“李某某驾车倒车时碰撞行人潘某某,对交通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,确认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。”

进而于2005年12月24日以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对其刑拘,同年12月9日予以逮捕。

随后,温岭市检察院于2006年3月16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

审理判决

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对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,经审理后,于2006年10月18日对本案做出刑事裁定书:“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,于200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

在诉讼过程中,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、证据发生变化,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。

本院认为,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,应当准许,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177条的规定,裁定如下:准许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撤诉。”

至此,一场沸沸扬扬的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尘埃落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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