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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8朱某某受贿案(第1页)

28.朱某某受贿案

胡红星

案情简介

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,2000年至2004年,被告人朱某某在任某某市副市长、政协某某市委员会副主席,兼任某某市工业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指挥期间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为他人承接工业城建设工程、安排企业用地谋取利益,非法收受贿赂人民币185000元、美金5000元,其行为构成受贿罪。

争议焦点

在庭审中,辩护人提出,朱某某在被“双规”

审查时能自动到案,并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,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的规定,应认定为自首。

审理判决

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成立,同时采纳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,依法予以减轻处罚,结合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,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年。

一审判决后,检察机关认为自首不成立而提出抗诉,二审法院经审理,维持原判。

经典评析

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任何异议,关键在于自首的认定,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并没有认定被告人有自首行为。

我国《刑法》第六十七条规定: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

按照司法解释规定,对于公安机关通知后,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也应该视为自动投案,而本案中被告人是在接到组织部的电话通知,而不是纪委通知,就自动到组织部、再到纪委归案,当然应视为是自动到案。

犯罪嫌疑人在投案后,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这是自首的最本质特征。

本案中,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中写道:“……市纪委对其谈话期间能主动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”

,证明体现了两点:其一,证明明确被告人是在市纪委对其谈话期间主动交代,没有明确一定是在双规后交代的;被告人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后没几天时间,纪委就将他移交检察院。

其二,被告人是主动交代、且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。

综上,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自首的条件,应当认定为自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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