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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条例(第1页)

第六条例

无子立嗣,若应继之人平日先有嫌隙,则于昭穆相当亲属内择贤择爱,听从其便。

如族中希图财产,勒令承继,或怂恿择继,以致涉讼者,地方官立即惩治,仍将所择贤爱之人断令立继。

其有子婚而故,妇能孀守;已聘未娶,媳能以女身守志;及已婚而故,妇虽未能孀守,但已故之子业经成立;或子虽未娶而因出兵阵亡者,俱应为其子立后。

若支属内实无昭穆相当可为其子立后之人,而其父又无别子者,应为其父立继,待生孙以嗣。

应为立后之子,其寻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为立后。

若独子夭亡,而族中又无昭穆相当可为其父立继者,亦准为未婚之子立继。

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,而情属同父周亲两相情愿者,取具阖族甘结,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。

谨按: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议准条奏,及四十年钦奉谕旨并纂为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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