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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法律规定及注解其遗弃小儿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(第1页)

第一法律规定及注解其遗弃小儿三岁以下,虽异姓仍听收养,即从其姓。

(辑注)收养遗弃小儿,笺释谓:四岁以上不报官收养,以收留迷失子女论,非也。

遗弃者,父母弃置以去,其死生不顾,三岁以下尚不能言语饮食,无人收养,必致填于沟壑,许令收养者,重在全其生也,与收留迷失之义大相悬绝;但四岁以上或能自语其姓氏里居,应当报官追查,若遂收养亦无大过,岂可照收留迷失论。

假如收养四、五岁遗弃小儿,即科以杖徒重罪乎!

遗弃必是小儿,然亦有不止三岁者;迷失必非小儿,然亦有小儿者。

总之,遗弃与迷失不同;收养与收留亦异,收养遗弃意在哀其死;收留迷失意在利其人。

(辑注)虽异姓云者,谓遗弃小儿大概不知其姓,然亦有书留姓氏年岁者,虽知是异姓,亦听收养从姓。

(辑注)收养遗弃小儿虽许即从其姓,而注谓不得为嗣。

盖收养遗弃与乞养异姓相等,皆可为义男者,养育之恩同也。

皆不可以继嗣者,宗族之派不容乱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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